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2月17日,曹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要被告人宋某叫几个人陪符某去郴州市X路波某服装店讨要工钱。被告人宋某马上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廖某(已判刑)。当天18时许,廖某叫了“强卵”、“高子”、“广仔”(均在逃)等四人来到波某服装店帮符某讨要工资,并强行要拿走店内的衣服作抵押。波某服装店老板被害人金某得知此事后,携带砍刀赶到店内吓唬阻拦廖某等人,后在店内员工的劝说下,金某答应第二天将符某的工资付清。廖某等人觉得丢了面子,告诉被告人宋某准备当天晚上去报复被害人金某,被告人宋某决定等符某领到工资后再去报复。2月18日17时许,符某到波某服装店将工资结清。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宋某给廖某、周某志(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强卵”、“高子”、“广仔”等九人租了两辆出租车,要他们把波某服装店砸掉。随后,廖某等九人手持砍刀、管杀等作案工具来到波某服装店,将店内的玻璃门、柜某、电视机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坏的物品总价值36190元。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宋某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自首,交代了犯罪事实。10月25日,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金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金某全某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被害人金某陈述及收条,被害人金某出具的谅解说明书,刑事和解协议,证人证言,同案犯廖某及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波某提交的损坏财物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价值36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愿意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某万元。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慧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