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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与康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某某于2008年6月开始到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上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亦未为康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月10日零时20分左右,康某某在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合股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断裂钢丝扎伤右眼,当即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22日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定期复查。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支付了上述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之后,康某某定期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巩义市人民医院复查,在巩义市同济堂大药房购药等,共花费1597.30元,另支出交通费343元。2009年6月29日,康某某所受伤害被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0日,康某某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委未对康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和残疾辅助器具提出意见。康某某支出工伤鉴定费300元。2009年12月9日,康某某向巩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该委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支付康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597.30元、交通费343元,共计x.30元。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康某某在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工作期间,工资按月发放,由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造表,被告签名领取。康某某称其月工资不等,平均超过1500元,同意按裁决的1500元计算。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称康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仅1106元,但未提供由康某某签名的工资表。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与康某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康某某遭受工伤,因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康某某进行赔偿。康某某依法定程序被评为七级伤残,该结论应予以认定。对于康某某的本人工资数额,康某某主张按每月1500元计算,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否认,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未举证,故应认定该数额为15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康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即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10月20日,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应支付康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1500×(9+11÷30)];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应支付康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康某某本人工资,即1.8万元。康某某提出解除与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的劳动关系,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3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x元及x元(x÷12×36)。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应当支付康某某医疗费1597.30元,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康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0×70%×12),并支付康某某交通费343元,康某某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亦应当承担。以上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应支付康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3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康某某是否应当安装义眼,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康某某未经确认,故其要求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支付义眼费用,不予支持。康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与被告康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康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十二万六千六百三十元三角。如果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某某在上诉人厂里上班受伤,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且被上诉人康某某是不按规定才出的此事故。被上诉人康某某病愈出院后,定期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巩义市人民医院复查,但未在医院药房取药,故对此部分的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出院后,可以继续到上诉人处上班,但被上诉人一直休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提供的月工资数目不符合事实,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康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缴纳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下,在药店取药,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职留薪期工资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不仅要支付一审判决的工资数额外,还应支付至今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提交了康某某2008年7月至12月的工资表原件,经双方质证,康某某2008年7月份的工资是1420元,8月份工资是1629元,9月份工资是1291元,10月份工资是970元,11月份工资是794元,12月工资是954元,故康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是1176.33元。对此,被上诉人康某某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康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康某某在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工作期间受伤,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康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赔偿康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二审经审理查明康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176.33元,一审判决按150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按月平均工资1176.33元计算,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应当支付康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96元,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支付康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1597.30元、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343元、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应当支付康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5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与被告康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告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康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55元。

如果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嵩巍金科线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文辉

审判员闫明

审判员崔娥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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