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樊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超杰、被上诉人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被告从当时的郑州市祭城公社燕庄大队司家庄村取得宅基地一处(现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司家庄X号),并由当时的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郑郊宅字NO.x)。1997年,土地部门对该宗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在相应的材料中记载该土地的使用者为樊某乙、樊某、樊某慧、赵秀英。但在原告提供的土地档案中并未有核发使用者为樊某乙、樊某、樊某慧、赵秀英的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也未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批准核发新证的相关材料。自2007年,原告认为其为上述宅基地共有人,即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本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户口于一九九几年已从村中迁出,1997年在亚细亚商场工作。原告新提交的金水区X镇地籍调查发证情况登记表,该表显示原、被告及樊某、赵秀英的土地证号为x,但领证人与经办人签字人两栏均为空白。庭审询问被告上述两证时,被告代理人陈述老证N0.x时间长找不到了,x号证被告从未领取。庭审后,经该院调查金水区国土局相关人员夏岩,其陈述老证收回已无效;调查原经办人司永凯,其陈述因原、被告双方有争议,x号新证当时已销毁。自1982年至今,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司家庄X号宅基地在1982年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郑郊宅字NO.x)登记户主为被告樊某乙,1997年在进行地籍重新调查、核发时,NO.x号证已被收回,原告在一审及重审期间,提交的地籍调查、审批表及地籍调查发证情况登记表虽显示x号土地证使用者变更为原、被告及樊某、赵秀英四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号证已实际发放且被告确已领取;并且原告因占地工原因九十年代户口已从本村迁出,这一情况与被告提交的司家庄村委会2008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户口1994年已从村中迁出的情况并不矛盾,认定原告是司家庄X号宅基地共有权人证据不足,原告诉请停止侵权与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1997年的地籍档案是最原始的资料,该原始地籍档案比土地证更具证明力,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该宗土地的共同使用人。且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祭城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金水区X镇地籍调查发证情况登记表更能证明1982年的老证已经收回,新证已经发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某乙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政府机构提出过分户申请,也从未见到和领取过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况且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过能证明其拥有该宗土地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樊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1997年的土地档案和金水区X镇地籍调查发证情况登记表不能证明其是位于金水区X乡X村司家庄X号土地的共有权人。且上诉人也认可其户口于九十年代从司家庄迁出,该情况与司家庄村X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1994年已把户口迁出相互印证,故认定上诉人是该宗土地的共有权人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新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