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丹,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4月27日晚10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正常运营至郑州市X路东段,被相向行驶的被告车辆违章冲撞,给原告车辆和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被120送到郑州市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及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2001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调解终结之后,被告拒不履行为原告治疗的义务,停止向医院支付医疗费,遂以当时实际发生的可计算的经济损失提出第一阶段索赔并申请先予执行,该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0元,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之后被告仍不支付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致使原告频频因欠费被医院停止治疗,使病情严重恶化,无奈之下,原告于2002年5月、2003年元月、2003年12月、2004年11月、2005年11月、2006年6月、2006年12月、2007年6月、2007年12月、2008年6月、2008年12月、2009年6月、2009年11月、2010年5月18日多次提起各阶段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索赔诉讼,均以医疗费的结算日期为结算日期。原告为明确责任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肾功能不全的治疗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为拖延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经鉴定为肾功能损害,肾功能衰竭系外伤,多次手术及手术后合并感染,毒素吸收所致。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04)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承担100%全部赔偿责任。之后中原区人民法院又以(2003)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4)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判决后,被告为拖延时间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被驳回上诉,现原告已在医院做透析,医院建议做肾移植,原告已无继续垫付的能力,无奈特就上次的索赔计算截止日期的次日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4日(本次索赔医疗费结算日)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再次提出索赔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x.80元。
被告城市管理局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7日22时30分,郑州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五大队三中队驾驶员朱国臣驾驶豫x号吉普车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供省机线X号线杆附近,与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朱国臣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最近一次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了住院费中途结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周朝莉及其子陈某在医院护理。周朝莉系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陈某是出租车司机。原告在2010年5月18日以前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已经由本院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4日(原告住院172天)期间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x.8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的计算赔偿项目具体数额为:1、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11月4日郑州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共住院17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80元;2、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外购药物,原告在药店购药票据12张,共计支出购药费用x元;3、原告误工费数额x.40元;4、原告之子陈某护理费x.40元(以上3、4两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x元/年计算);5、原告之妻周朝莉的护理费为6388.20元(工资按817.10元/月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按50元/天计算);7、住院营养费为每天15元,共计2580元;8、护理人员交通费为每人每月50元,共计600元;9、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98元;10、因诉讼产生的复印费45元;11、残疾用具维修费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0元。
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复印费仅提供未加盖公章的收据,被告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以认可,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国臣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朱国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因朱国臣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郑州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承担,而该支队被撤销后,其人、财、物移交给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现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更名为本案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计算数额进行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维修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计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计2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复印费,未提供商业票据,被告表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计x.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在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4日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