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X。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X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
法定代表人丁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莉敏、代理审判员唐嘉穗、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房屋的业主,自2007年3月起至2008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截至2008年12月,共计欠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7.78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607.78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974.10元。
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36.66平方米。2007年2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该房屋所属明珠花苑小区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明珠花苑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原告按照高层每月1.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跨年度逾期未交纳者按3‰收取滞纳金。同时,双方就所涉及的其他相关事宜作了明确。之后,原告未能按约全面进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因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乃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曾以XX公司拒不撤离小区,导致其无法全面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明珠花苑业委会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移交小区业主进出户原始资料、小区管线网等物业档案材料。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与明珠花苑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由于XX公司拒不撤离小区,导致原告无法全面履行合同。2007年3月18日,原告已委派部分管理、维修人员进入小区,但保安、保洁人员尚未进入。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迁出明珠花苑小区之日起,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明珠花苑业主委员会向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物业管理资料。2008年9月1日起,XX公司撤出对明珠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XX公司全面进驻该小区,履行物业管理合同。
还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明珠花苑小区的保安、保洁等主要物业管理服务均由XX公司负责,电梯等设备运行及维护、保养等费用也均由XX公司承担,原告XX公司也曾委派管理人员、维修人员进入小区,但未能提供全面服务,许多业主对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对象发生分歧,部分业主向XX公司交纳,部分业主向XX公司交纳。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告业主书、明珠花苑业主大会公告、(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托对被告房屋所在的明珠花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是一个整体性范畴,是综合事务的全面管理。根据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乙方(XX公司)应当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包括:物业公共部位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物业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管理、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管理以及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等在内的全面服务。但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明珠花苑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工作仍由XX公司提供,原告虽委派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进入明珠花苑小区,但未能全面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也不符合物业管理的综合性、全面性要求,故不能认定其对明珠花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主张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2008年9月1日原告全面接管物业管理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原告开始全面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原告服务后,理应履行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2008年9月起的物业管理费予以支持。2007年3月起原告未能按约进入小区全面进行物业管理,许多业主对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对象发生分歧,部分业主向XX公司交纳,部分业主向XX公司交纳。鉴于上述收费混乱现象的产生非业主过错造成,因此,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主张拖欠违约金,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55.9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元,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莉敏
审判员骆恩卿
代理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