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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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6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1日合山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丘某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铁、书记员谭小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丘某从2006年12月份开始在合山市X区内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以20至5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许某某3次共8小包;卖给莫某7次共8小包;卖给谭某某7次共7小包;卖给卢某某6次共30小包;卖给方某4次共5小包;卖给凌某某20次共51小包,卖给蒙某30次共30小包;卖给吴某某3次共3小包;卖给黄某某5次共5小包;卖给覃某某50次共70小包。卖给韦某1次1小包;卖给蓝某10次共20小包;卖给周某12次共17小包;卖给兰某15次共30小包。

被告人丘某分别于2009年8月4日和2010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分别缴获毒品可疑物8.1克和4.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其不认识韦某、周某、兰某、蓝某、许某某等人,因此没有卖毒品给他们。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丘某从2006年12月份开始在合山市X区内贩卖毒品海洛因小零包,以20至50元不等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其中,卖给许某某3次共8小包,卖给莫某7次共8小包;卖给谭某某7次共7小包;卖给卢某某6次共30小包;卖给方某4次共5小包;卖给凌某某20次共51小包,卖给蒙某30次共30小包;卖给吴某某3次共3小包;卖给黄某某5次共5小包;卖给覃某某50次共70小包;卖给韦某1次1小包;卖给蓝某10次共20小包;卖给周某12次共17小包;卖给兰某15次共30小包。

被告人丘某分别于2009年8月4日和2010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分别缴获毒品可疑物8.1克和4.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某、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合山市公安局分别于2009年6月9日和2010年7月18日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丘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并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8月4日和2010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丘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8.1克和4.2克,另从被告人丘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金鹏直板手机和银白色天语直板手机各一台,手机号码分别为:x和x。

(3)鉴定结论,证实2009年8月4日和2010年7月3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丘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8.1克和4.2克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4)移送扣押、冻结物某、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用的作案工具黑色金鹏直板手机和银白色天语直板手机各一部,公诉机关已随案移送于本院。

2、证人证言

(1)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起其拨打x丘某的手机联系,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共8小包。

(2)莫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起其打x丘某的手机联系,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7至8次,共计8小包,每小包的价钱是25元。

(3)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8日起,其以打x丘某的手机联系,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7至8次,每次1小包,每小包的价钱是25元。

(4)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6次,每次5小包,共计30小包,每小包的价钱是20元。

(5)方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其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5小包,每小包的价钱是25元。

(6)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间,其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3次,共计51小包,每小包的价钱是30-50元。

(7)蒙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0次,共计30小包,每小包的价钱是20元。

(8)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打x丘某的手机联系,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3小包,每小包的价钱是45元。

(9)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底,其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5小包,每小包的价钱是50元。

(10)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开始,其打x丘某的手机联系,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0次,每次1-2小包,共计70小包,每小包的价钱是50元。

(11)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6日,其拨打丘某的电话联系(丘某的电话记不清了),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

(12)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其拨打x丘某的手机联系,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2次共17小包。

(13)蓝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4日,其拨打x丘某的手机联系,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0次共20小包。

(14)兰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起其拨打x丘某的手机联系,向丘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5次共30小包。

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许某某、莫某、谭某某、卢某某、方某、凌某某、蒙某、吴某某、黄某某、覃某某、韦某、周某、兰某、蓝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的辨认后,均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丘某。

4、被告人丘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7年起其用手机x与宾阳县X镇一个外号叫“某姐”和宾阳老街一个外号叫“阿某”的人联系,向他们购买毒品海洛因,拿回合山市卖给吸毒人员吸食,2009年8月份因其涉嫌贩卖毒品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2010年6月份其又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一般是吸毒人员打其的手机x与其联系,由其安排不固定地点卖给吸毒人员,有时直接在其家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

综合证据有: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丘某出生于1961,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人之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丘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处罚。被告人丘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卖毒品给韦某、周某、兰某、蓝某、许某某等人,因其不认识上述吸毒人员,没有卖毒品给他们。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丘某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韦某、周某、兰某、蓝某、许某某等人吸食。有证人韦某、周某、兰某、蓝某、许某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照片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某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取保候审期间相应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金鹏直板手机一部、银白色天语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罗永文

审判员蓝某野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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