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淑贤(另案处理)在灵宝市涧西区X村一住户院内将毒品贩卖给赖某良,李淑贤得款4200元后离开,被告人孙某某在得款500元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500元及毒品3包,其中一小包5.6克,两大包分别为27.8克、25.8克。经鉴定,5.6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53.6克毒品中含有咖啡因、巴比妥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赖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淑贤(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灵宝市涧西区X村一住户院内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良,李淑贤得款4200元后离开,被告人孙某某在得款500元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资500元,从赖某良身上缴获毒品3包,其中一小包5.6克为李淑贤提供,两大包分别为27.8克、25.8克,共计53.6克为孙某某提供。经鉴定,5.6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53.6克毒品中含有咖啡因、巴比妥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赖某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