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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本村杨X荣、施X玉(均另案处理)以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本村土地为借口,向该公司扩建施工队老板王X辉索要管理费,后经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孙X仲调解说合,王X辉将3000元交给杨某某等人,杨某某等人接到钱后没有打任何收据。案发后3000元钱已经发还被害人王X辉。

自2006年9月至2009年春,被告人杨某某以收取信息管理费的名义多次敲诈从濮阳县联昌电器有限公司拉货司机何X强、武X民现金共计6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并宣读其供述,证人王X辉、何X强、武X民、孙X仲、施X景、杨X荣、施X玉、施X修、杨X肋证言,退赃及发还笔录,濮阳县蔚林化工公司土建工程协议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敲诈勒索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对第二起指控当庭辩解自己只是向何X强要了六百元钱电话费的钱,不认识武X民,自己不懂法造成的,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本村土地为借口,向该公司扩建施工队老板王X辉索要管理费,后经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孙X仲调解说合,王X辉将3000元交给杨某某等人,杨某某等人接到钱后没有打任何收据。案发后3000元钱已经发还被害人王X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扩建,占用其村的土地并且已进行了赔偿。范县濮城的王老板承包了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扩建工程,其与本队的队长杨X荣、会计施X玉等人想着再从王老板那里要个钱,就以占用其村土地要管理费为由,与杨X荣、施X修、杨X立、施X长等人找到王老板让其按总投资3%先给拿一万钱,如果不给钱就让其停工,后经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孙X仲说合,王老板给了三千元钱。现在其已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2、证人王X辉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其工程队中标了濮阳蔚林化工公司扩建工程,该工程所占地早已将赔偿费给了老百姓。7月份施工期间,杨某某带着小队干部四、五个人来工地说占用了该村的土地不给钱就不让其施工,并以工程造价的3%要钱,后经蔚林化工公司孙富仲经理协调给他们三千元没有写收据的事实。

3、证人孙X仲证言证实:其任蔚林化工公司董事长助理,负责外部环境协调治理工作。2010年该公司进行扩建工程过程中,杨某村的杨某某等人以濮城工程队工程占用其村的地阻碍施工,要好处费。期间,王X辉与杨某某找其说合,后王X辉给杨某某等人三千元的事实。

4、证人施X玉证言证实:濮阳蔚林化工公司扩建占其村一部分土地,乡里每年给租金并无拖欠。2010年7月份,蔚林化工公司找了两个工程队承包该工程,由于其一伙干不成该工程,就想从工程队那要点“管理费”。后其与杨X荣、杨某某去了工地让王老板解决此事,后其外出打工期间,杨某某、施X修、施X长、杨X立几人向施工方要了三千元的事实。

5、证人杨X荣证言证实:蔚林化工公司进行扩建占用其队的地,其系队长与副队长施X玉想着没干成工程得向施工方要两个钱。杨某某以前搞过工程,懂工程上的事,后叫上杨某某一起向施工方要钱。在工程队施工时,其队里与户部寨乡X村的群众拦过施工队进料的车,不让施工方干事。后其去北京打工期间有人对其说向施工队要了三千元钱在施X修那放着的事实。

6、证人施X修证言证实:濮阳蔚林化工公司扩建占其村一部分土地。其就与杨某某、施X玉、杨X荣、杨X立、施X长以占用本村土地为借口不让施工工人干活,向承揽工程的老板王X辉索要三千元钱,现已将该款退出的事实。

7、证人施X景证言证实:其系户部寨乡X村长。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扩建项目占用了本村一部分耕地,是户部寨乡政府以租赁方式租用的,租金一年一给,都及时分发给老百姓了,不存在土地纠纷。杨某某向施工方王X辉要三千元的事村委不知情的事实。

8、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所占用杨某村土地已办理农专用手续,并按时给付村民赔偿款,无拖欠问题。

另有:退赃及发还笔录、户籍证明、濮阳县蔚林化工公司土建工程协议书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06年,被告人杨某某以收取信息管理费的名义向从濮阳县联昌电器有限公司拉货司机何X强等人索要现金共计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南乐县的何X强从濮阳县联昌电器公司拉货时,其找到何X强向他要每车每回给其二百元信息管理费,否则,不让何X强从联昌公司拉货,共要了六百元,其不认识武X民的事实。

2、证人何X强证言证实:自2006年9月份至2009年春,其从濮阳县联昌电器公司拉货,户部寨杨某村的杨某某经常一个人向其拉货外运的货车以要信息费为名要钱,如果不给杨某某钱,他就不让货车装车。其认为杨某某一共给其要了6000余元,原因是其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每个月从联昌公司拉货一至三车不定,每车货杨某某要二百元管理费,其他人的货车也是其介绍过去的,所要钱数没有记录证明的事实。

3、证人杨X肋证言证实:其系濮阳县联昌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2006年至2009年期间,户部寨乡X村的杨某某多次在其公司外边路上以濮阳县联昌电器公司占其村地皮为由拦截货运客户何X强的货车,向货车司机何X强索要管理费,具体多少不清楚的事实。

4、案发经过证实: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认真落实市局打击“三强四霸”,优化发展环境会议精神,经认真摸排查出户部寨乡X村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第二起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索要现金六千元,只有证人何X强一人证实,且该证言具有其他可能性无法排除,不具有准确性,无相关证据佐证,指控证据不足,指控数额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马东丽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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