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玩具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玩具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箱包配件加工承揽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750,497.31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价款750,497.3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加工价款745,458.31元。
被告上海某玩具箱包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欠原告加工价款745,458.31元无异议,但因受国际金融风暴影响,被告现无偿付能力。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玩具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塑料有限公司加工价款745,458.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5元,减半收取5,65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2元,合计诉讼费9,924.50元,由原告上海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玩具箱包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应燕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