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0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并容留女服务员赵某与嫖娼人员谢某某先后在廊下大街X号的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谢某某、倪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本区X镇卫生院尿液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六千元。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