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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曾用名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某某分别于1988年2月14日向邵某某借款200元;于1988年4月6日向邵某某借款1410元;于1988年4月8日向邵某某借款50元;于1988年5月10日向邵某某借款100元;于1988年6月11日向邵某某借款200元;于1988年11月1日向邵某某借款2000元。上述六笔借款,尚某某均向邵某某出具了证明条。此外,邵某某曾卖给新乡获加县拖拉机厂柴油,该厂下欠邵某某货款3614元未付,尚某某将此款取回后未交给邵某某,于1988年9月24日向邵某某出具证明条一份,注明:“取获加拖厂柴机油物款3614元整”。以上七笔款项共计7574元,其中1988年11月1日的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尚某某应于1989年6月份偿还,如果尚某某未按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0年4月份,尚某某偿还借款300元,后邵某某要求尚某某偿还剩余借款7274元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七张证明条,尚某某对七张证明条中“尚某某”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尚某某所写,但尚某某不申请司法鉴定;2、尚某某对2010年4月份给付邵某某现金300元的解释为:邵某某、尚某某之间的关系很好,2010年4月份,邵某某找到尚某某称其生活困难,向尚某某借款,尚某某出于关心,借给邵某某现金300元,此300元并不是偿还给邵某某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尚某某对邵某某提供的七张欠款证明条中“尚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尚某某所写,致使该争议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尚某某对此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尚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尚某某对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邵某某提供的七张证明条中“尚某某”的签名系尚某某所写,邵某某、尚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尚某某向邵某某借款7574元的事实成立。尚某某偿还300元借款后,下余借款7274元应偿付给邵某某。邵某某依据尚某某在1988年11月1日出具的2000元借款条中关于借款利率的承诺,要求尚某某偿付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6月份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尚某某于2010年4月份偿还给邵某某300元,故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尚某某关于给付邵某某现金300元的解释,有悖常理,且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某某借款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利息(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本金两千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止);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二元,由尚某某负担。

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邵某某所的举借条,都是1988年4月至1988年11月,分7次尚某某借款时写给邵某某的借条。尚某某是邵某某所办油厂的业务员,所借款项均用于给油厂办事。且7笔借款时间间隔之短,最少的一次借50元现金,最多的一次借3614元。邵某某起诉尚某某属主体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案外的第三人董先用,在2010年4月给邵某某了300现金,认定是尚某某还邵某某的借款,没有违反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是违背法律依据的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邵某某承担。

邵某某答辩称:1、邵某某提供了尚某某的借条。2邵某某曾多次找尚某某催要借款。2010年4月份邵某某回巩义老家翻修家宅,经多次找尚某某催要借款,尚某某与2010年4月6日让其妻子董先用到邵某某家还了300元,董先用是尚某某的妻子并非案外的第三人,故案件并不超诉讼时效。3、原审尚某某对借条中的签名是否其亲笔所写不做正面回答。应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4、原审时尚某某对借条不申请司法鉴定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尚某某对邵某某提供的证明条,其实质内容是借条,未申请鉴定,且答辩称是因职务行为所借。故对该七张证明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尚某某所出具的证明均以借款的形式表现的,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邵某某可随时向尚某某进行主张。其中1988年11月1日的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尚某某应于1989年6月份偿还,但同时,又约定,若未还,尚某某应从1988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二审中尚某某提供其与董仙用的离婚证明,表明其与董仙用于1991年7月12日离婚,以证明董仙用所还300元,系案外人所还,与其无关,并同时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由于前述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该300元所还款项,不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尚某某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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