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宋某某、程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宋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成都火车站乘上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下铺,次日10时许,该次列车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从其携带的棕色皮鞋内,查出3袋用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后经鉴定,白色晶体疑似毒品净重124.3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K386次火车车票,赃物照片,鉴定文书,称重记录,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高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高某携带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被告人高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年。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高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24.3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