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上诉人吕某某及被上诉人商丘荷斯坦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斯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7月19日和2010年8月2日分别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杨某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7月20日提起上诉,吕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荷斯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吕某某借原告现金5.2万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吕某某催要该借款时,被告吕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日借杨某现金伍万肆仟贰佰元整,特此证明,(三个月内付清)。”其中2200元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11日借款利息。“三个月内付清”,是何时何人写,双方均未请求司法技术鉴定。
另查明,被告荷斯坦公司,2007年6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O0万元,系被告吕某某1人公司。诉讼中,2010年2月6日被告吕某某将荷斯坦公司拥有7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70万元转让给他人。被告吕某某拥有30%的股权。被告荷斯坦公司后又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6日被告吕某某又将自己3O%的股份转让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5.2万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吕某某催要时,被告吕某某自愿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00元。原告与被告吕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但因本金5.2万元中已包括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11日的利息2200元,该2200元不再计算复息,故应按借款本金5.2万元支持。因利息约定不明,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9年2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持有的被告吕某某2009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未加盖被告荷斯坦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项用于荷斯坦公司,故要求被告荷斯坦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荷斯坦公司的相关辩称,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2009年2月11日前所欠利息220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荷斯坦公司在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是被上诉人吕某某作为投资人成立的公司,该公司的资产全部为吕某某个人投资,全部资产归吕某某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吕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的投资经营,该欠款应由吕某某及被上诉人荷斯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吕某某转让公司股份,为恶意转移财产,应当认定吕某某转让该公司股份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所欠款项及利息吕某某及荷斯坦公司应予偿还,请求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指称的债权债务是其与被上诉人荷斯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对此还签订有正式合同,上诉人只是由于工作原因,代表第二被上诉人荷斯坦公司参与了上述借款活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杨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该借条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判决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荷斯坦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吕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吕某某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其与上诉人杨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该欠款应由谁偿还。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提供了杜X的证明,杜X证明原曾经吕某某所写证言作废,因父亲有病住院需用钱,找吕某某要钱,吕某某提出条件,要其作证欠条是在杨某的威逼下所写,其实吕某某什么时间借的钱,什么时间打的条,其并不知道。
上诉人杨某提供了田x年10月21日证明,该公司负责人多次在不同场合下说转让法人是为了保护大家利益,为了防止杨某打官司才转让的法人,实际情况是恶意转移资产。
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杜X的证言及吕某某将公司资产及法人更换转移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某某向上诉人杨某借款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吕某某所设立的荷斯坦公司为吕某某个人投资设立,在上诉人杨某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2月6日变更法人,为股东制。吕某某上诉状认可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荷斯坦公司。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上诉人吕某某向上诉人杨某借款5.2万元,2009年2月11日吕某某给上诉人杨某出具借条,约定:“今借杨某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三个月内付清)”其中2200元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11日的借款利息。该借条为吕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吕某某辩称说借条是在杨某的威逼胁迫下所写,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认定为真实债务的理由,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被上诉人杨某所胁迫,其所举证据不真实,原审不予采信,不支持吕某某的诉辩理由并无不当。该欠款应予偿还。
被上诉人荷斯坦公司于2007年6月7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系上诉人吕某某一人公司,上诉人杨某2009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2010年2月6日上诉人吕某某将该公司7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70万元转让给他人,上诉人吕某某实际为转移自己的资产。上诉人吕某某上诉认可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因被上诉人荷斯坦公司为吕某某个人公司,借条上虽未加盖公司的印章,但作为公司开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吕某某承认为公司借款,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该欠款应由吕某某及被上诉人荷斯坦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杨某及上诉人吕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吕某某借款用于被上诉人荷斯坦公司,应由公司及吕某某共同偿还,原判上诉人吕某某个人偿还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吕某某及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第一、二项为:被告吕某某与被告荷斯坦公司连带清偿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连带支付原告2009年2月11日前所欠利息2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94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及荷斯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徐玉臣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