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X路南段睢县育苑小学临街房。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杨飞,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4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6月24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6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邓杨飞,原审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4日19时2O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欧曼大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在中州路盛昌农副产品配货中心门口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x.4O元,支付交通费600元。出院后齐某的伤情于2010年4月8日定残,鉴定结论:齐某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齐某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齐某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30元。原告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欧曼大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欧曼大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在中州路盛昌农副产品配货中心门口发生碰撞,将原告齐某撞伤。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当分别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李某某承担本案8O%的民事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案2O%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刘某某应承担2O%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下余部分被告李某某分担。故对原告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齐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40元、后续治疗费6O00元:误工费6390.97元(x元/年÷365天×94天×1人)、护理费4623.25元(x元/年÷365天×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伤残赔偿金x.61元(x.56元/年×20年×34%)、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23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上述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x.45元[(x.23元一x元)×2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x.13元[(x.23元一x元)×70%×85%]、被告李某某赔偿x.65元[(x.23元一x元)×lO%+(x.23元一x元)×70%×15%〕。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x,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10元。
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时间三个月未治疗终结,伤残等级过高,不能客观测量被上诉人左上肢的活动角度,对于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在明知自行车不得搭载成人的前提下,在市X路上乘坐他人自行车,自己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需要二人护理,医疗费中已含护理费,对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能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今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由被上诉人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某庭审中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被上诉人评残时已治疗终结,因伤严重需二人护理,原审支持了一个人的护理费,被上诉人是坐车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赔偿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我应该承担70%的责任,而不是80%,我在上诉人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案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我只应承担未保不计免赔应负的责任比例,要求予以判决。
原审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齐某做伤残鉴定时是否已治疗终结。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4日19时,原审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欧曼大货车行驶至商丘市X路盛昌农副产品配货中心门口处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所骑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刘某某自行车的被上诉人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齐某共住院68天,花医疗费x余元,2010年4月8日经鉴定被上诉人齐某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齐某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齐某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齐某无责任。
被上诉人齐某2010年1月4日被撞伤,2010年4月8日做伤残鉴定,四处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被上诉人齐某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鉴定机构符合法定鉴定资质,符合鉴定程序规定,对此鉴定,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对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上诉认为鉴定等级过高,鉴定时间过早,不能客观测量被上诉人左上肢活动角度,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齐某伤残等级鉴定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齐某虽乘坐原审被告刘某某所骑自行车,但是因为李某某与刘某某所骑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负伤致残,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上诉人齐某无责任,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齐某对损害的结果有过错,原审未予认定被上诉人齐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齐某多处伤残住院6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审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审按一个人护理,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68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齐某误工费的计算符合上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的关于齐某护理费、误工费原审计算过高、护理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被上诉人齐某多处骨折,四处伤残,给被上诉人齐某造成身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打击,原审酌情判处给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齐某因骨折医院对其实行了双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今后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此费用是必然费用,原审判决支持正确,上诉人大地财险睢县支公司上诉称应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