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王xx在信阳市火车站因双方不慎相撞发生口角,继尔厮打。被告人何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xx的左眼球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伤情系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邵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