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街X号院新世纪花园X号楼三单元楼洞口处,由李某某望风,许某某先用黄某液压钳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屹峰牌电动车(价值1760元)的U型锁剪断后,又将该电动车前壳卸掉,把电源线头接通后将该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又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徐×停放在该小区二单元门洞口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68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以600元的价格将森地牌电动车卖给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以1000元的价格将屹峰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现被盗的奇峰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路台胞小区X号楼二单元楼洞口处,由李某某望风,赵某某用活口扳将电机锁扳开,许某某用液压钳将电动车U型锁剪开、又用螺丝刀将电动车的电源锁打开,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孟××、王××分别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高仕牌脚踏式电动车(价值1100元)和一辆五羊牌踏板式电动车(价值1600元)盗走。后被告人许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高仕牌脚踏式电动车卖与他人,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现被盗的五羊牌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09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市X路小赵某公厕附近的一个胡同内,由李某某望风,许某某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脚踏式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119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650无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9年4月12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警三中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许某某、李某某有盗窃电动车嫌疑,后该局民警分别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乐里、布厂街将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带回调查询问,后在李某某带领下又于当晚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将被告人赵某某带回调查询问;2009年4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警三中队民警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在李某某处扣押液压钳、活口扳等作案工具,并于当日22时许,在被告人许某某的带领下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徐×、孟××、王××、张××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五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五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五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系初犯,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对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慧、孟庆波。
七、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弹弓一个、紫色帆布包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