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X镇X村一无名美容美发店内替老板看店。同年8月6日21时许,张某某在看店期间容留嫖客万××与该店卖淫小姐柴××在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柴××收取的60元嫖资中提成20元。万××行至南刘庄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万××带领公安民警到该店内将正在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柴××当场查获,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查,同年8月3日22时许,李××到该按摩店内与张某某谈好以50元的价格嫖娼。8月6日,李××仍以上述价格与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证人李××、王×、柴××、万××、魏××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