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雄萍,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力,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系田某与前夫所育之子,张某某系陈某之母,田某与陈某于1994年结婚。再婚后,陈某、田某及田某三人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1996年8月,上述房屋被列为动迁范围,经动迁安置取得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陈某,田某及田某列为该房屋受配人,三人户籍亦落户于该房屋内。2005年初,三人共同迁至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公用房屋(以下简称热河路房屋)居住,该房屋承租人为田某。2005年2月7日,田某将其户籍由系争房屋迁至热河路房屋,同年2月20日,田某及陈某户籍亦由系争房屋迁至热河路房屋。2006年12月12日,田某与陈某经协商自愿离婚。离婚后,陈某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并搬回该房屋居住。2008年7月9日,陈某因病去世,同年10月张某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2009年6月15日张某某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10年2月,田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其系争房屋出售款27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田某系受配人之一,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张某某擅自将房屋出售他人,侵害了田某的权利,故田某要求赔偿,并无不当。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房屋的来源、田某父母离婚时对居住问题的处理情况、陈某生前的经济状况等,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房屋出售款8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田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双方就居住权产生纠纷诉诸于法院后,张某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擅自出售房屋,致使田某无法行使权利。因此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张某某的过错而导致的。原审法院所参考的因素明显有利于张某某,故原审判决酌定赔偿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某与陈某离婚时对居住问题的处理仅对离婚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能对田某产生影响。田某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系争房屋是张某某按“九四”方案购买的,因此田某有权对系争房屋出售款主张一半的权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之子陈某与田某之母田某离婚时,双方对房屋居住都作出安排,其中包括田某的居住问题。当时田某也知道自己的户口迁至热河路房屋。因生病等原因陈某欠了很多债。故张某某因还债的需要才将系争房屋出售,且售房款已用于还债以及支付陈某的丧葬费。原审法院酌定赔偿8万元是合理的。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田某诉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确认田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生效判决已确认田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张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给他人的行为损害了田某的权益,因此田某有权要求张某某赔偿。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某某赔偿田某出售款8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田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徐江
代理审判员李媛
书记员仇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