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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又名乔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与张卫强(已诉)发生矛盾,乔某某伙同乔某辉(在逃)纠集的十余人与张卫强纠集孟令帅、张炎辉、张某某、张盼盼(以上四人已诉)、贺博敏(已判)等十余人持砍刀等械具在郭连课张高速路口附近发生械斗,被告人乔某某被张卫强、张某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与张卫强(已诉)发生矛盾,乔某某伙同乔某辉(在逃)纠集的十余人与张卫强纠集孟令帅、张炎辉、张某某、张盼盼(以上四人已诉)、贺博敏(已判)等十余人持砍刀等械具在郭连乡X路口附近发生械斗,被告人乔某某被张卫强、张某某等人持刀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同伙持械与他人发生殴斗,社会影响恶劣,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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