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下岗工人。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2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要在伊川县城买房为由,骗原告向原告之姐给其借款x元,其谎言被识破后双方矛盾激化。2006年5月,被告突然将洛阳租房处的彩电、床、电某、衣物等所有财产拉走,被告至此下落不明至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借款x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有:1、宜阳县民政局查档证明1份。2、沈海伟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郭某是邻居,2006年下半年至今,未见过郭某本人”。3、马保和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某是邻居,从2006年下半年至今,没有见过郭某,只见张某一人和她家人在一起居住”。4、张某艳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6月中旬,我妹妹张某和郭某两人有矛盾后,一个人回到了家,我至今没有见过郭某”。5、陈重阳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在洛阳打工与张某是同事,平时只见她一个人,并不见其它与其认识的人”。6、李艾仙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自从2006年下半年张某一人租住我家房屋到现在,未见有其他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5年8月在洛阳打工时相识,同年10月10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洛阳举办婚礼。2006年5月起,原、被告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2011年6月,原告没有再见到被告。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长达5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和无望,应准予离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已被被告拉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也不再要求共同财产,返还购房借款x元,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彩电、床、电某归被告郭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返还购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健华
审判员夏墨潭
人民陪审员连志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程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