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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余某、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泌阳县招商局干部,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熊某诉被告余某、李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余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李某对自己的楼重建时,俺两家订有一份相邻关系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楼房两墙外不得设水舌或滴水设施”,协议第三条约定南墙外“二楼以上的建筑体也不应超出此空间范某”。但被告李某把房子卖给余某后(四楼西头),被告余某在其房的西墙外安装了外延的防盗窗和雨搭。特别是西墙外安装的雨搭和防盗窗不但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第二、三、六条的约定,而且常年悬挂在我家出路上方,随时有脱落的可能和危险。危害我家所有成员身体健康权,使家庭成员经常处在惊恐状态中,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拆除其西墙、南墙外的雨搭及防盗窗、消除危险、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辩称,我买的是开发商的房子,不是李某的,买房时我并不知道他们签的协议,安防盗窗是为了我家人的安全。另外我安防盗窗的尺寸并没有超出范某,仅26公分,我的防盗窗并没有危及原告的安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知道原告为啥告我,告的理由是什么,我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那个协议是不平等协议,是不公平的协议,是逼出来签订的,应该无效,且也没有违反此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李某在其老房宅处翻新房屋时,与其相邻的南侧房主(该房所占用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熊某,本案原告)熊某的儿子刘小军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了相邻关系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相邻关系协议,李某:李某(甲方),刘家:刘小军(乙方)。甲方因改造新房与乙方在和睦相处方便生活的原则下商定如下相邻关系协议,共同遵守互不反悔。一、甲方这次盖房应按照原边旧界不损害乙方利益的原则下造房。二、甲方西边应以现甲方的西墙皮处为界(南口离韩某东墙外皮1.86米,北边1.84米),上下取直,二楼以上的前檐也不应超出此空间范某。三、甲方的南边应保留原现状以刘家北墙外皮至李某南墙外皮东头间距为0.9米,西头间距为1.405米。滴水安装下水管道。二楼以上的建筑体也不应超出此空间范某。四、在通风采光,甲、乙双方不限制对方房高,只遵照不论李某盖多高,刘家以后盖房应低一层的原则。五、因刘家楼房地基为沙基,李某南边是院墙,为照顾双方利益,李某不应造地下室,确造地下室时李某应向北退出1米,地基圈(卷)梁作加固处理。出地仍按原边旧界造房。(如因挖地下室,乙方房屋出现问题,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六、因甲方的西墙外是乙方的出路,挖地基时不得损坏,甲方建房不得在楼房西头设水舌或滴水设施】,该协议上面有甲方李某、乙方刘小军、中间人张长海的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联合建筑商在其房宅处拆旧房后建起了六层高的住宅楼房。其房屋分配为:一楼、二楼东西两单元及三楼西单元属于被告李某的,其他属于建筑商的。所建的楼房南邻原告熊某房(两房相邻距离东端约1.2米,西端约1.35米);西面是由北向南的出路(该出路宽:北侧约2.06米,南侧约1.87米),该出路就是原告熊某一家由其房宅向外出行的唯一出路;北邻新建路。本案所争议的就是被告李某在所建的楼房二楼二个单元南墙安装有四个雨搭及防盗窗和三楼西单元南墙安装有两个雨搭及防盗窗,所安装的雨搭及防盗窗均突出楼房南墙体约26公分左右。被告余某从建筑商处购买该栋楼房四楼西单元一套住房,购买后,被告余某在该商品住房南墙安装有两个雨搭及防盗窗,西墙安装有一个雨搭及防盗窗,这三个雨搭及防盗窗均突出该栋楼房的墙体约26公分。原告因二被告所安装雨搭及防盗窗出墙体之事,按照于2010年3月27日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相邻关系协议的内容规定与二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本院判令所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到现场所进行的现场勘验图中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即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的不动产,尽管相邻关系协议是原告的儿子刘小军与被告李某所签,但刘小军是与其母亲熊某共同在一起居住的房屋,该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熊某,所以,就本案而言,熊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第二,本案二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原告熊某的儿子刘小军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3月27日所签“相邻关系协议”,由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作为原告熊某与被告李某双方所涉及的不动产这一特定物房屋,应对双方所涉及的不动产房屋内所居住的人均产生约束力。被告李某对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与他人联合开发建设的六层楼房内所居住人均有告知遵守自己所签相邻关系协议内容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约定,被告李某在自己所居住的二楼、三楼南侧所安装的雨搭及防盗窗和被告余某在自己居住的四楼南侧、西侧所安装的雨搭及防盗窗均超出墙体平面26公分左右,显然二被告没有按照所签相邻关系协议的内容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由于二被告在其所居住的住宅楼房中的南墙所安装的六个防盗窗及雨搭(被告李某在其居住的二楼二个单元南墙安装四个、三楼西单元南墙安装二个;被告余某在其居住的四楼西单元安装二个)均在南墙,与原告熊某所现住的北屋后墙相邻,不是通行的道路,没有行人经过,目前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住房的通风、采光,只有待原告翻新房屋时有可能影响原告施工,到那时二被告再拆除或改造成与南墙体平面大致相平的安装在所居住房屋南墙的防盗窗及雨搭也不迟。关于被告余某安装在其所居住的四楼西墙的防盗窗及雨搭,由于原告在被告余某所安装防盗窗及雨搭的西墙下面是唯一出行的必经之路,尽管通行时没有阻碍,但被告余某所安装的防盗窗及雨搭系悬挂物,其滴水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是有影响的,同时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出行时从精神上和心理上也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故被告余某在其所居住的四楼西墙的防盗窗及雨搭应当拆除或改造成与四楼西墙体平面大致相平,不能突出墙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让二被告现在拆除所居住商品楼房二至四楼南墙外雨搭及防盗窗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让被告余某拆除所居住的四楼西单元西墙处所安装的雨搭及防盗窗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余某所安装在此处的雨搭及防盗窗,并不一定必须拆除,若不拆除,改造成与西墙体平面大致相平也可。二被告的辩称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装在自己所购买居住的商品楼房四楼西墙处一个雨搭及防盗窗拆除或改造成与西墙体平面大致相平,不能突出墙体。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熊某负担25元,被告余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代理审判员罗洪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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