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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0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绿剑(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征、李某丽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0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C-x号轿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被害人张XX背着被害人李XX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走相撞,致使轿车右前大灯处与张XX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张XX重伤、李XX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公安分局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李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要求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积极抢救伤者,只是自己也被撞伤,才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②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张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李X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抓获证明、证人证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蔡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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