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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高某、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系宝鸡市X路某教育中心聘用教师,住宝鸡市X路某学校。

委托代理人朱木忠,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区X路。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高某、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木忠、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月1日下午19时40分,被告高某驾驶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虢蔡路X路口时,将正在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我撞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投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我的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x.90元(含后续治疗费x元)、误某x元(2000元/月÷30天×318天)、护某8300元(100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住宿费148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669.5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高某垫付的x元,还应赔偿x.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因我驾驶的陕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赔偿,但应扣除我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高某驾驶的陕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虽在我公司挂户,但因我与其签有入户车辆告知书中规定,被告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被告高某驾驶的陕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护某应包括住宿费,故不同意赔偿住宿费;营养费应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9时40分,被告高某驾驶陕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虢蔡路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罗某相碰撞,致罗某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为:高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急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其中经住院治疗71天),被诊断为双眼球挫伤、双视神经损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右结膜炎、骨盆骨折、鼻骨骨折术后,共支付医疗费x.60元。同年5—6月,原告因牙外伤在宝鸡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5次,共支付医疗费5646元;7—10月原告因头昏乏力、头痛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6次,共支付医疗费836.90元;8—9月原告因外伤后歪鼻畸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8805.92元;10—12月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次,共支付医疗费432.80元。原告还曾于2010年3月27日、5月6日、6月20日、9月18日分别在岐山县骨科医院、宝鸡中山医院、陈仓区阳平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82元。同年10月1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罗某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某车祸致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同时查明:原告罗某自2006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系宝鸡市X路某教育中心聘用教师,且居住、生活在该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x.22元、误某x元(2000元/月÷30天×318天)、护某4150元(8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元/天)、营养费1660元(8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90元、材料复印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2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x.10元,并向原告借支现金200元,支付其他费用30元。

还查明:陕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高某2009年10月10日以汽车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宝鸡市丰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挂户在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提交的宝陈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5份、住院病历2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3份、宝鸡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宝鸡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7张、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1张,宝鸡市X路某教育中心证明2份、宝鸡市X路某教育中心工资表3份、原告教师资格证书1份、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高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预交金收据15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借条1张、购买物品票据1张、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8张,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1份,丰成公司车辆入户告知书1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保证书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提交的陕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及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相关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驾驶陕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罗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了伤害,给原告本人及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按x元确定并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分别按2000元、790元确认。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高某的陕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罗某现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复印费、精神抚慰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中合理部分即x元,本院应予支持。剩余部分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被告高某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007.20元[2230.22元(x.22元-x元)×90%],但高某实际已付给原告方x.10元,超出了应赔数额。故对原告现又要求由被告高某和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材料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高某和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承担2470元,原告罗某承担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321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高某

审判员许红星

人民陪审员冯建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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