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常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认定被告人常某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常某丁犯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常某丙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常某甲不服,以“其帮助介绍杨某国、张某兵非法买卖爆炸物没有获取利益及其系从犯有自首”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常某乙不服,以“其在买卖爆炸物中起介绍作用,没有获利及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常某丙不服,以“其有自首,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常某丁不服,以“其只是帮常某和装车,其是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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