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某乙,男,68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常德市仁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彭某乙不服被申请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常德市仁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作出(2009)常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彭某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未对第三人常德市仁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仁济公司)提交其修建的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中段新光花园X号楼竣工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便为仁济公司进行了初始登记,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导致其购买的该栋楼房中的一套房屋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撤销市房管局为仁济公司新光花园X号楼房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市房管局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仁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仁济公司向被申请人市房管局提交其修建的位于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中段新光花园X号楼房的竣工资料申请进行了备案登记,这是市房管局的行政确认行为,即确认仁济公司所建并享有新光花园X号楼房的所有权,是便于商品房购买人购买新光花园X号楼房后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因申请再审人彭某乙及其他人购买新光花园X号楼房屋并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己致市房管局为仁济公司新光花园X号楼备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房屋产权过房登记不复存,故彭某乙诉请撤销市房管局为仁济公司备案登记的新光花园X号楼房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事实根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侯克山
审判员姚敦贵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