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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县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异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银行石门支行院内。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治,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石门县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杨某乙未履行给付义务,石门县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某乙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经审查,2008年1月5日,杨某乙与石门县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分别购买了石门县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梯云风尚”楼某:⑴、一区(金汇阁)商铺一、二层各6间;面积为953.64平方米,价款为(略)元;⑵、二区(金澜阁)商铺一、二层各4间,面积为710.68平方米,价款为(略)元;⑶、二区(金澜阁)住宅1套,面积为150.27平方米,价款为x元。其中金汇阁交房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金澜阁交房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杨某乙交付了部分购房款。在约定的房屋交付期满后,石门县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交付房屋,杨某乙遂自行入住,自建了房屋室内隔墙、楼某、消防门等配套设施。

2010年5月20日,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寥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杨某乙自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1、金澜阁:⑴、一层24隔墙造价为x.31元;⑵、一层12隔墙造价为5164.9元;⑶、二层24隔墙造价为7954.2元;⑷、二层12隔墙造价为9801.98元;⑸、进户楼某改造价为2482.9元;⑹、二楼某户楼某改造价为1078.1元;⑺、二楼某防门安装价为505.92元;⑻、消防钢梯造价为6401.81元;⑼、消防通道处楼某造价为26.51元。

2、金汇阁:⑽、一层24隔墙造价为x.17元;⑾、一层12隔墙造价为8305.03元;⑿、二层24隔墙造价为4084.22元;⒀、二层12隔墙造价为4632.17元;⒁、二楼某户门造价为1117.37元;⒂、二楼某门造价为608.9元;

3、金澜阁与金汇阁电安装;⒃、电安装造价为x.86元;以上自建工程造价总计为x.38元。石门县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商铺房屋没有设计室内隔墙、钢梯等,且所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不存在有未完工程,自建项目应由杨某乙自行负担,但对于其中第⑺项工程(二区金澜阁二楼某防门)予以认可。杨某乙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对其中⑴、⑶、⑺、⑻、⑼、⑽、⑿、⒁、⒂、⒃项工程予以认定,并据此裁决石门县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杨某乙自建配套设施工程款x.24元。

另查明,杨某乙与石门县尧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商铺房屋的室内隔墙设计等问题没有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房屋的室内隔墙等问题没有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存在分歧,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在双方既未达成补充协议,也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自建工程予以部分认定,证据不足。

综上,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乙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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