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科技市场信息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DX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怡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卢宁,汉族,郑州铁路局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科技市场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诉被告郑州怡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心物业)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东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洪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息中心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河南科技市场(以下简称科技市场)的管理和安全。2009年11月27日,科技市场内的商户河南世纪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惠普专卖店被盗,丢失电脑40台,大华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信息中心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1300元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对科技市场内发生的盗窃事件承担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怡心物业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管理区域内发生撬开门窗盗窃事件,被告才给予限额赔偿。大华公司发生的盗窃案件不属于撬开门窗盗窃,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大华公司发生的失窃案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撬开门窗盗窃案件,怡心物业应否赔偿信息中心x元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失;2、大华公司出具的夜间被盗物品清单;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公安分局刑警四中队的证明。证据2、3综合证明2009年11月26日夜至11月27日凌晨,在被告的物业管理范围内发生了物品被盗撬门事件;4、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生效证明。证明法院判令信息中心赔偿大华公司x元损失,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无异议;2、对大华公司提供的物品清单有异议,认为这是被盗方单方出具,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3、对金水公安分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转述了报案者陈述的内容,且其转述的内容与报案者最初的陈述有矛盾,不能证明商店里发生了门锁被撬的盗窃案件;4、对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回证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金水法院审理的是大华公司和信息中心之间因安全保卫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该判决书虽已生效,但信息中心没有提供其已履行判决的证据。
被告怡心物业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信息中心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的事项、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赔偿条件、标准以及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2、信息中心与商户签订的科技市场安全保卫服务责任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和原告与商户签订的安全保卫合同名称和内容不同,收费标准亦不一样;3、证人黄国合、陈建国的情况说明,证明信息中心工作人员在案发当天包括夜里多次寻岗,门锁完整,没有异常;4、金水区公安分局刑侦四中队接到报案后对大华公司员工欧阳晓利、张某、司雅涛、张某永、王某红和事发当晚值班保安李金才的讯问笔录,证明当时门锁是完整的,没有被撬痕迹,是大华公司的员工让开锁公司来人把锁撬开的。信息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车某出入登记本、交接班记录,证明当夜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没有发生门窗被撬开事件。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河南科技市场安全保卫服务责任合同没有异议;2、对证人黄国合、陈建国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二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3、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门锁没有被撬痕迹并不意味着没有撬盗,技术性手段打开也是撬盗;4、车某出入登记表和交接班记录,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河南科技市场安全保卫服务责任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6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调查,内容真实,客观反映了事发现场的状况,予以采信。大华公司的被盗物品清单和金水公安分局的证明结合在一起,能证明2009年11月26日晚上大华公司惠普专卖店40台笔记本电脑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不能证明该起盗窃案的性质。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回证及生效证明能证明法院依据大华公司与信息中心签订的合同,判决信息中心赔偿大华公司x元,判决已生效。所证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人黄国合、陈建国的情况说明和车某出入登记本、交接班记录虽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提供,但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信息中心是河南科技市场的管理者,其与科技市场的商户签订了《河南科技市场安全保卫服务责任合同》,约定商户每月向信息中心交纳150元安保费,信息中心聘任安保人员,负责维护市场秩序、保卫企业人身财产安全,商户若遭致外来人员撬开门窗的盗窃事故,信息中心负责向聘任机关协调赔付事宜,赔付额度以x元为限。大华公司是科技市场的一名商户,也与信息中心签订了上述合同并交纳了安保费。2009年6月25日,信息中心将科技市场公共秩序维护委托给怡心物业,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河南科技市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怡心物业的管理事项为公共秩序维护,包括公共区域巡视、门岗执勤及流动商贩清理,交通指挥和疏导,有效保证车某出入、停放有序,配合信息中心做好安全生产、车某、消防及治安工作。该合同还约定,春秋季每天19:30—次日7:30怡心物业对市场进行封闭管理,封闭管理期间,商户发生撬开门窗盗窃事件,损失在x元以上的按x元赔偿,x元以下的按实际损失赔偿。2009年11月27日上午8:30,科技市场商户大华公司员工到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大门的锁眼里有胶水,用钥匙打不开门锁,遂叫来开锁公司的人将锁打开,进入办公室后发现40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金水区公安分局刑警四中队接报后立案侦查,至今未有该盗窃案如何发生的结论性意见。2010年大华公司以信息中心为被告、怡心物业为第三人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x元。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信息中心与大华公司签订有安全保卫服务责任合同,并收取了2009年的安保费,应保证商户经营场所安全,商户经营场所夜间被盗,证明信息中心未履行安全保卫义务,遂作出(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信息中心赔偿大华公司x元,负担诉讼费1300元。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怡心物业赔偿的条件是管理区域内发生撬开门窗盗窃事件,原告信息中心认为大华公司发生的盗窃属于合同约定的撬开门窗盗窃案,其依据是金水区公安分局刑警四中队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载明:“2009年11月27日欧阳晓利报案称当日早上8:35分发现大华公司玻璃门锁眼被人用胶堵上,门锁有被撬痕迹,打开店门后发现40台电脑被盗。该案已立案侦查。”而在怡心物业提供的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对大华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中,欧阳晓利、张某永二人明确表示门锁无被撬痕迹,其他员工除了发现公司大门锁眼里面有胶水外也没有发现门窗有其它异常情况。鉴于金水区公安分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证明不是公安机关勘验调查后作出的结论,其仅仅转述了报案人报称的内容,且与报案人事发之日所作陈述相矛盾,故对原告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鉴于该起盗窃案如何发生情况不明,根据谁主张某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撬开门窗盗窃案件,其要求怡心物业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科技市场信息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范小红
审判员邵新来
审判员吴少永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