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我院于2010年12月17日收到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书,我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7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梅、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岳某某同王义忠、吴自淮、侯成勇、李志成、李故乱(五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两次窜至济源市金龙水泥厂盗窃电缆线两盘,后将所盗电缆线销赃给于强(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x元。
2、200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同王义忠、吴自淮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大华铅厂,将一台x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3、2007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同吴自淮、李故乱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村东头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破坏,在盗取铜芯过程中因岳某某的脚被砸伤而未能得逞,但致使该变压器报废。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4、2007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同吴自淮、余献五(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X路口红绿灯加油站东一空院内的一台x变压器铜芯盗走,后销赃给余小强(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8000元。
5、2007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岳某某同吴自淮、王义忠、余国印(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该村村东头一台S-x变压器盗走,后销赃给余小强。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800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2日22时许,洛阳市公安局孙旗屯派出所民警在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委会西的一家麻将馆内将网上逃犯岳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贾XX的陈述,同案犯吴自淮、李故乱的供述,证人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其中既遂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关于其曾揭发同案犯吴跃中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反映吴跃中参与盗窃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吴跃中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三次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价值x元,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在案发后逃避侦查,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