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附X号好家布艺商店内,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放在店内一小桌子抽屉内的现金1600元和一部小灵通盗走。后王某以30元钱的价格将该小灵通卖于他人。赃款现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2009年5月26日零时许,王某因形迹可疑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星啤酒厂门口被公安人员盘问,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