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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与陈某某、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南阳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南阳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建筑公司)、南阳市凌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配合第三人返还原告工程押金x及仪器款6000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09)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千里,原审第三人南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债务,原审第三人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丈夫邓江军(又名邓X)自2006年以来,多次合作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邓江军于2009年9月20日因病去世。2009年4月原告与邓江军经协商合伙承包南阳建筑公司承建的邓州市和谐大厦工程的劳务承包施工项目。2009年7月15日,邓江军借用凌云公司的资质,以凌云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凌云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09年8月10日凌云公司与邓江军又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邓江军因无钱交纳基本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交给南阳建筑公司。由于施工需要,原告又支付邓江军6000元,用于购买仪器。以上共计x元。由邓江军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一份。证明领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孙某某的丈夫邓江军多年合作承包工程,2009年陈某某和被告孙某某支付邓江军合伙承包邓州市和谐大厦的劳务工程,因发包方要求交纳质量保证金30万元,其中陈某某出资20万元,由邓江军交给南阳建筑公司。因邓江军去世,孙某某对此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如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陈某某的领款条有瑕疵,不能证明邓江军借款是事实。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邓江军借款是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申请,已调取了银行转账手续,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原审第三人南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邓江军押金20万元属实,因凌云公司通知双方有争议,故未退还。

原审第三人凌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某某之夫邓江军是否向陈某某借款x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夫邓江军生前以凌云公司的名义与南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随后邓江军又与凌云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邓江军向南阳建筑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陈某某出资。另陈某某还出资6000元用于购买仪器。两项共计x元。因邓江军去世,凌云公司通知南阳建筑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该公司已退还孙某某10万元,另20万元,因双方有争议,未退还孙某某。南阳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待法院判决后,协助退还。因此,上诉人孙某某应将该款返还给陈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邓江军借陈某某20万元事实不清。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据上诉人孙某某的申请,调取了银行取款记录,在陈某某的帐户中,其中10万元直接汇到邓江军的帐户,有邓江军的签名记录,另一记录显示陈某某取款x元,陈某某称自己又添部分凑足10万元交给邓江军。上述事实与陈某某的陈某相一致,并有邓江军所打的领款条和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9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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