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
委托代理人:盛XX、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XX。
上诉人郝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维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用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06年9月30日,2006年9月29日,原告以家里有事(合同到期)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以原告的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收到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的时间为2006年9月29日,当日时间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断的事实或其他正当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告郝XX承担。
宣判后,郝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不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从未间断到被上诉人单位讨要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单位一直推脱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维用电子公司针对郝XX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9月29日,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从该时起算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因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丧失胜诉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某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