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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李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陆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陈X,职员。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号。

原告上海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8日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X区X新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一事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还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7,9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被告迟延支付的情况下应按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却无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7,955元及按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自2009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但若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无效,则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0元。

被告李X辩称,被告确就购买系争房屋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经与案外人议价后,系争房屋成交价为945,000元。后被告曾提出因资金因素无法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为此原告工作人员提出以在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上虚抬房价以骗取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并指导被告及案外人在正式买卖合同上标明房价款为140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发觉此行为系骗贷行为,将导致被告无法取得银行贷款,故于第二天与案外人协商后解除了买卖合同,并支付案外人5,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作为从事房地产中介的特别企业应明知该行为的后果,仍积极授意并指导被告签订合同,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故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的居间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包括以下内容:成交房地产X区X新村X号X室,交易方式买卖,成交金额945,000元,佣金金额人民币17,955元(被告另注明此佣金中有9,450元是买受方李X代替出售方王X支付给X地产),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同日,被告(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王X、潘X(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通过上海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曹杨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系争房屋,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为1,400,000元,在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还约定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之公证手续(若需)后叁日内,直接支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元整,乙方已支付甲方定金壹万元整,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全额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元;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人民币玖拾肆万伍仟元整贷款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

2009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王X、潘X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新村X号X室。因房贷款发生变故,使交易无法进行,李X同意赔人民币伍仟元正”。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案外人潘X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X新村X号X室在2009年6月29日出让给李X的房价为玖拾肆万伍仟元,中介因要成交提高房价至壹佰肆拾万元作为银行贷款凭证,才能贷到玖拾肆万伍仟元”。原告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在潘X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证言真实性。为此,本院曾依职权至潘X处调查,潘X陈某称:“其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均属实,其与被告在2009年6月28日共同至原告所属曹杨路门店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945,000元,当时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说购房需要零首付,自己不用出钱,当时中介公司负责人说可以将房价做高,再申请银行贷款,所以将房价定到140万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从事房地产中介专业的专门企业,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被告承担如实报告义务,全面、准确的将房地产专业信息及政策告知被告。但根据证人潘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某内容,在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促成被告与证人就系争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居间过程中,其为促成交易成功,明示并指导交易双方以在买卖合同中虚高房价的方式取得银行贷款,而未对能否取得银行的贷款对被告予以告知。相对系争房屋买卖双方而言,能否取得银行贷款系买卖合同能否履行的重要因素,因原告上述隐瞒交易真实状况的行为会导致被告不能取得银行贷款的风险因素增加而可能产生纠纷,增加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风险,损害了被告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曾陪同被告带看了系争房屋且提供了媒介服务,已为被告提供了一定居间服务,且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未对贷款能否取得情况下即签订买卖合同,亦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X支付佣金人民币17,955元及按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09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元,由原告上海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元,被告李X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陈某,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文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8日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卖一事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还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7,9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被告迟延支付的情况下应按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被告却无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7,955元及按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标准自2009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但若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无效,则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确就购买系争房屋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经与案外人议价后,系争房屋成交价为945,000元。后被告曾提出因资金因素无法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为此原告工作人员提出以在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上虚抬房价以骗取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并指导被告及案外人在正式买卖合同上标明房价款为140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发觉此行为系骗贷行为,将导致被告无法取得银行贷款,故于第二天与案外人协商后解除了买卖合同,并支付案外人5,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作为从事房地产中介的特别企业应明知该行为的后果,仍积极授意并指导被告签订合同,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故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的居间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包括以下内容:成交房地产普陀区X村X号X室,交易方式买卖,成交金额945,000元,佣金金额人民币17,955元(被告另注明此佣金中有9,450元是买受方李某某代替出售方王汉杰支付给中原地产),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同日,被告(买受人、乙方)与案外人王汉杰、潘德秀(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曹杨分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系争房屋,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为1,400,000元,在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还约定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之公证手续(若需)后叁日内,直接支付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肆拾肆万伍仟元整,乙方已支付甲方定金壹万元整,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全额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肆拾伍万伍仟元;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人民币玖拾肆万伍仟元整贷款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

2009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汉杰、潘德秀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白玉新村X号X室。因房贷款发生变故,使交易无法进行,李某某同意赔人民币伍仟元正”。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案外人潘德秀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白玉新村X号X室在2009年6月29日出让给李某某的房价为玖拾肆万伍仟元,中介因要成交提高房价至壹佰肆拾万元作为银行贷款凭证,才能贷到玖拾肆万伍仟元”。原告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在潘德秀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证言真实性。为此,本院曾依职权至潘德秀处调查,潘德秀陈某称:“其于2010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均属实,其与被告在2009年6月28日共同至原告所属曹杨路门店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945,000元,当时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说购房需要零首付,自己不用出钱,当时中介公司负责人说可以将房价做高,再申请银行贷款,所以将房价定到140万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作为从事房地产中介专业的专门企业,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被告承担如实报告义务,全面、准确的将房地产专业信息及政策告知被告。但根据证人潘德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作的陈某内容,在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促成被告与证人就系争房屋达成买卖合同的居间过程中,其为促成交易成功,明示并指导交易双方以在买卖合同中虚高房价的方式取得银行贷款,而未对能否取得银行的贷款对被告予以告知。相对系争房屋买卖双方而言,能否取得银行贷款系买卖合同能否履行的重要因素,因原告上述隐瞒交易真实状况的行为会导致被告不能取得银行贷款的风险因素增加而可能产生纠纷,增加了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风险,损害了被告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曾陪同被告带看了系争房屋且提供了媒介服务,已为被告提供了一定居间服务,且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未对贷款能否取得情况下即签订买卖合同,亦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佣金人民币17,955元及按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每天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09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汇

书记员陈某见习书记员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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