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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王某丙、尹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媛,女,X年X月X日生,回族,禹州市X乡X村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50岁,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丙之父。

被告:尹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己,尹某戊之父。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王某丙、尹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0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被告尹某戊及法定代理人尹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下午7时,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在长葛市滨河公园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被告尹某戊与另外两个男孩来到跟前,他们四人到滨河公园桥下说话,此后他们四人上来与我发生口角,二被告王某丙、尹某戊就用拳头打伤我头面部,致牙齿当即脱落2颗,头面部多处受伤。报警后因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原告为此承担的医某某用二被告拒不承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种费用共计6844.27元。

被告王某丙、尹某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医某某票据12页、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法医某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赵某甲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某、长葛市人民医某治疗,赵某甲的伤情被法医某定为轻伤。赵某甲花去医某某3074.27元,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50元,为修复牙齿花去12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系经她人介绍认识。2009年元月3日下午,二人相约到长葛市滨河公园,二人聊天时,被告尹某戊与其他2个男孩来到滨河公园。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尹某戊发生口角,二被告王某丙、尹某戊即殴打原告赵某甲并致原告赵某甲上唇粘膜损伤,十1十2牙体冠折,右额部皮下血肿。原告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某,住院3天,花去医某某1418.87元;后到长葛市人民医某复查、治疗,花去医某某414.7元;2009年元月5日,原告因十1十2牙体冠折,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支出鉴定费350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为修复冠折牙体花去1200元。原告家属与二被告家属因赔偿一事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不得侵犯。二被告王某丙、尹某戊因口角殴打原告赵某甲并致赵某甲轻伤,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赵某甲医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赵某甲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王某丙、尹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尹某己不到庭答辩,不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某某3033.57元(1418.87元+414.7元+1200元),鉴定费350元,生活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护某某36元(4454元/年÷365天×3天),对原告赵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赵某甲系未成年人,牙齿冠折,需定期修理更换,的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原告赵某甲要求的误某某,因纠纷发生时原告尚无职业、无收入,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09.57元,二被告王某丙、尹某戊应予赔偿。鉴于二被告王某丙、尹某戊尚未成年,暂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尹某己垫付。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尹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医某某等各种费用4509.57元,在二被告王某丙、尹某戊成年之前暂由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尹某己垫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丙、尹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某云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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