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华海天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华海天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0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履行了涉案的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同时请求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涉案的全部款项,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纠纷已解决,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及处理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新华海天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杰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二、准许原告新华海天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对被告上海杰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
三、解除对被告上海杰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00美元及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4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4.30元,合计人民币365.80元,由原告新华海天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亮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