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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上海A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张b,系原告姐姐,X年X月X日生,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现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梁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村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张c,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与被告上海A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法定代理人张b及其委托代理人梁a,被告上海A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结论为,智能低下,对一般常识缺乏了解,综合分析、抽象概括及计算能力尤差。张b为原告姐姐,被指定为张a之监护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原告所有的私房,该房屋遇动拆迁,作为原告监护人的张b曾多次向被告声明张a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要发放动迁款需及时通知监护人,并由监护人协助监管动迁款项,张b同时向被告出示了司法鉴定书、法院判决书等相关文件。然被告却在未通知张b的情形下,擅自将17万余元(人民币,下同)动迁款划至张a名下的银行帐号,待张b发现时,动迁款已被支取5万余元,且该款项目前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存在监护人的前提下,不经监护人同意将动迁安置款项划至原告名外帐户,导致原告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201.14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万元动迁款,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1,201.14元。

被告上海A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154,288.12元,另有2万元未支付是因为动迁协议上约定的期房在交付现房及办理产证时会有部分支出,所以预留2万元待日后结付。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协议合法,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向被告提供过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材料,原告本人签订协议时表现正常,看不出有精神障碍。领取相应款项是原告本人意思表示,银行帐户、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均由原告本人向被告提供,未见代理人陪同前往。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2008年12月27日,被告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基本奖励费、速迁奖励费、配合奖励费、搬场车补贴、过渡费、装修附属物等费用共计674,758.72元,扣除安置房屋总价500,470.6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74,288.12元。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3日,分别以整存整取存单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154,288.12元,存单户名为张a,余额2万元在被告处未支付给原告。2009年12月3日,张a将农业银行的款项以转帐方式将142,480.27元转入建设银行x帐户内,2009年12月18日该帐户内有39,000元转帐入x帐户内。2010年1月7日张b作为代理人至中国D银行对上述两个银行帐户挂失,尾号为2366帐户余额为100,505.50元,尾号为8097帐户余额为22,581.48元。

诉讼中,原告本人认可,上述帐户内支出款项均系其本人支出使用。

另查明,2004年6月2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4)长民一(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a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张b为张a的监护人。

还查明,原告张a居住于上海市x区x路,其监护人张b居住于上海市x区x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通话记录、帐户明细,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已经x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未发生新的法定事由之前,对张b具有法定代理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本人所有的房屋遇动拆迁,被告作为动拆迁实施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告本人发放相应的款项是事实。款项发放后,张a本人对部分款项的使用,是否可以认定系由被告的过错引起。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原告法定代理人张b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发放相关款项之前,其已明确告知过被告张a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款项发放应经过监护人同意;其次,张b作为张a的监护人,系于2004年6月2日经法院判决指定,在此之后,张b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其监护人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针对本案所争议款项,现有材料无法看出张b积极履行相应义务;还有,张a经鉴定结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已明确表示部分款项系其本人使用。综上,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被告向张a名下发放款项、部分款项被张a本人使用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引起,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的2万元款项,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该部分款项可以预留,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预留已征得原告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a动拆迁补偿安置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1元,由原告负担329.40元,被告负担2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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