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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微互动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捷微互动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北京捷微互动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捷微互动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捷微上海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捷微上海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捷微上海公司按时支付刘某某工资,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机构时未征求捷微上海公司意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捷微上海公司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某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

原审法院经查,刘某某因劳动争议于2009年3月14日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捷微上海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9月1日至10月29日工资差额600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假期间工资差额3,200元、一个半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89元。2009年7月1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捷微上海公司支付刘某某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捷微上海公司支付刘某某鉴定费2,000元;3、捷微上海公司支付刘某某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3,200元;4、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捷微上海公司不服裁决,于2009年8月24日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审理中,经释明,捷微上海公司仍坚持要求撤销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某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本案刘某某的申请和仲裁的裁决金额均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捷微上海公司与刘某某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双方如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均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捷微上海公司诉请要求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既不适用于本案,也非原审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捷微互动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捷微上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律程序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决结果。上诉人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黄某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为保证公平公正裁决,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协商同意了鉴定事宜,并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鉴定费用。经鉴定,劳动合同确实非被上诉人签署。故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不服非终局裁决的劳动仲裁裁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应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捷微上海公司请求撤销黄某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的起诉不符合管辖和受理规定,从程序上驳回捷微上海公司的起诉,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金霞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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