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又名徐某福),男,
被告徐某乙(又名徐某),男,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承包郦水花园X号楼外墙瓷砖装饰,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年终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后偿还1000元,尚欠x元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徐某乙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原告完成工作有质量问题,被告被罚款8000元应从新结算;原、被告在共同承包国际水岸花园X号楼主体工程中途被告退出时,原告应给付被告工资款5000元,此款应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只同意给付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乙在承包郦水花园X号楼外墙瓷砖装饰工程时,该工程是由原告带领人员具体施工的。年终结算时,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徐某福现金壹万壹仟元正(x.00)并注明次年4月份还款。之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x元拖欠至今未付。
庭审中,被告提供彭广胜、胡宪国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共同承包水岸国际花园工程时被告中途退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工资款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劳务人员为被告施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对还款的期限约定不具体,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从其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月1日起(即2008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称原告给其造成8000元罚款,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此其要求重新结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同意给付其5000元工资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虽提供二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但因该证言没有证明原告是否同意该款从被告所欠款中扣除和该款是否已经给付,以及证人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询的相应证据,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徐某甲x元,并同时给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方平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