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湘潭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9日在原湘潭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平,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小孩均已成年),婚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09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有建楼房投资x元,杂屋一间,放弃分割。
原告李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的事实;4、原、被告的女儿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2、3、4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原告所诉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放弃分割,归被告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祖剑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