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田丰农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西南、市三水铝厂西北面。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广西田丰农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被告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从2010年10月8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担任行政部食堂主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原告2010年12月正常领取2010年11月的月工资14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的员工放春节假时,公司管人事的人口头告知原告,要原告过年后不要再来了,就此正式辞退原告。为此,原告找公司董事长等人,表示不愿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如果被告非要非法解除合同,也要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办理,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但被告无理拒绝。《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等规定,从2010年1月24日起,被告开始春节放假,假期工资应照发,不应扣除原告316元的工资。被告单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两倍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赔偿金。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对上述劳动争议的相关问题,被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如其隐瞒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依法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但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请仲裁部门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但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予受理,作出了港南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二十一条的条文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其说法不一致。对于原告的实际年龄问题,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在该村的户口簿底册(第80页),原告的1975年3月4日的(75)湘退字第x号《退伍军人证明书》,原告2007年5月10日办理的第某代身份证的复印件留底,都能证明原告确实是1952年11月(农历十月)出生,其2009年9月26日补发的第某代身份证的出生日期有误。原告发现出生日期搞错后,想要改过来,但相当麻烦。原告就认为自己已是五十七岁的人了,不必费劲去改,就不再理。但原告在早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时,在相关部门都留有以前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法院认为有疑问,法院可以依职权到相关部门核实和查证。对这方面的说法和主张,原告无需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等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辞退原告引发的劳动争议各项费用:1、2011年1月被扣发工资:1400元-1084元=316元;2、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1400元;3、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1400元÷2)×2倍=1400元;4、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1400元/月×4个月=5600元;以上合计8716元。
被告田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提出向外承包食堂,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提出要求承包被告的食堂,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等相关证件,身份证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为1949年10月20日,已超过60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问题,双方口头约定试用到2011年春节公司放假前,被告按原告工作时间支付劳务费,如适合,春节放假后工厂上班开工时双方签订承包食堂协议。为此,被告决定临时由原告到食堂工作。但原告在食堂工作中不讲卫生、所做饭菜很难吃,公司员工都不愿意到饭堂吃饭,多次要求公司更换食堂工作人员。另外,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的行为。双方口头约定“试用到2011年春节公司放假前”,并且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原告劳务费。综上,依据《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具体工作是在食堂负责炒菜、采购等工作,食堂的另一女工则负责洗某、洗某、搞卫生等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出生日期为194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1400元,没有约定工作时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以公司员工对被告所煮饭菜不满意为由,于2011年1月23日口头通知原告,于次日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在被告领取2011年一月份24天的工资1084元。至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完毕。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贵港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被扣发工资316元、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1400元、经济补偿金等共8716元。该委员会于次日作出港南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仲裁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是能证明公民身份的凭证、证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上登记其出生日期为1949年10月20日,故原告主张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52年农历十月,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某,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范调整。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并提前一天通知原告,按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如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范要求被告支付被扣发工资316元、额外发放一个月工资1400元、经济补偿金等共87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云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岑仙兰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陆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