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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1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雷某诉某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春天,被告王某找到我,让我找人到天平寺垒台阶。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了我一少部分工资,并以未结算为由一再推托,后经我再三催要,被告又给我1000元,直到2011年2月12日,被告仍欠我工资款x元,拒不给付。我在无奈情况下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我的工资款x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其内容是下欠工资款壹万贰仟叁佰贰拾捌元正,落款建修,201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未提供证据证实给过原告欠款。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对于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发》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某现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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