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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

负责人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醴陵市支行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刘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2314。

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诉称,被告刘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贷记卡一张,从2009年11月25日开始透支,至2011年7月14日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6094.39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将积极筹集资金,争取在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刘某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略)信用贷记卡一张,并自2009年11月25日开始透支。至2011年7月14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485.75元,滞纳金4608.64元,合计6094.39元。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在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利息1485.75元,滞纳金4608.64元,合计6094.39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4日起暂停计算利息和罚息等;

二、还款方式:被告刘某在2011年8月4日前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自2011年9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直至清偿原告欠款为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可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执行,并恢复计算利息和罚息;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笔录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芳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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