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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童某等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汉族,69岁,住(略)。

被告童某,女,汉族,57岁,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3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8岁,汉族,住(略)。

原告喻某与被告童某、被告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被告童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童某向我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季度利息3万元,被告张某乙作为担保人担保在童某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童某从2010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张某乙也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我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童某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已经支付的5万元从中抵扣;利息总额以9万元为限);2、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童某辩称,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未还属实;我从2009年6月开始向原告借款,至今已支付20万元利息(其中2011年6月2日后支付利息5万元),本案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现在确实无钱还款,要求原告减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乙辩称,担保书上载明的内容表明我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为童某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向我催收,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我出具的担保书并不是担保本案童某的借款,而是童某2009年向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甲方童某与乙方喻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万元,借款时间一年(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季度3万元;2011年6月2日归还本金35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5‰付给乙方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等内容。同日,张某乙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主要载明:甲方童某向喻某借款35万元,我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在甲方不能按甲乙双方签定的借款协议合同履行协议合同的规定时,将承担担保责任,履行甲方在借款协议合同中的责任,偿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偿还时间不超过借款协议合同规定的偿还时间一个月,逾期期间每日付给乙方违约金5‰(按本金算)。童某借款后,向喻某支付了利息5万元,但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喻某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喻某与童某均认可,童某于2009年向喻某借款的本息已经结清,本案借款系新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张某乙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喻某陈述,张某乙应当对童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喻某在借款期间届满当日及之后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张某乙认为根据担保书内容,自己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2011年8月份才向其催收,因此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本院认为,喻某与童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童某向喻某借款35万元至今未归还属实,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喻某要求童某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3万元,该约定过高,现喻某要求童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已经支付的5万元从中抵扣,利息总额以9万元为限)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张某乙于喻某和童某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当日出具担保书,清楚表明愿意为童某向喻某的3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履行童某在借款协议合同中的责任。张某乙的该行为表明其系为童某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张某乙辩称其是为童某2009年向喻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张某乙出具该担保书时,童某与喻某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张某乙为已经结清的借款提供担保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张某乙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乙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张某乙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在童某不能按借款协议合同履行义务时,由张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履行童某在借款协议合同中的责任。如果仅依据前述内容,可以认定张某乙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但该担保书上述内容后还明确载明张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时间不超过借款协议合同规定的偿还时间一个月,逾期应支付违约金。即明确约定了张某乙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期限,该期限的约定是对张某乙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时间的约定,并非张某乙抗辩的担保期间的约定。现张某乙履行保证责任还款的时间已经届满,应当向喻某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根据张某乙出具担保书的本意,张某乙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而非一般保证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喻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现喻某在前述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向张某乙主张某乙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张某乙关于其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喻某在一个月保证期间内未向其催收因而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喻某要求张某乙对童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童某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某归还借款35万元。

二、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某支付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支付的5万元从中抵扣,利息总额以9万元为限)。

三、张某乙对童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童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童某、张某乙负担。喻某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童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950元直接付给喻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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