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金太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江苏金太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纺织公司)诉被告赵某丙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纺织公司诉称:金太阳纺织公司享有美术作品《魅夜派对》的著作权,该作品完成于2009年8月11日,并于2009年9月14日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0T-2009-F-X号。2010年12月上旬,金太阳纺织公司发现在赵某丙生产的家纺产品中,有一款产品上的美术图案与金太阳纺织公司的《魅夜派对》基本一致。赵某丙未经金太阳纺织公司授权,在其家纺产品上复制发行《魅夜派对》美术图案,侵犯了金太阳纺织公司的著作权,给金太阳纺织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赵某丙: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原告金太阳纺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魅夜派对》版权证书一份,证明金太阳纺织公司对《魅夜派对》美术图案享有著作权;
2、(2010)通南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赵某丙存在侵权行为;
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公证书保全证据的地址是赵某丙的经营场所。
被告赵某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赵某丙是公证保全证据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区附X号)的业主。
被告赵某丙辩称:赵某丙不是适格的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能够证明,赵某丙经营的郑州市X区超达布业自2010年4月13日予以注销。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棉布市场出具证明,原附X号变更为附X号。中原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5日签发新的营业执照,在郑州市X区附X号经营的业主是赵某丙海,因此金太阳纺织公司于2010年12月发现的涉案侵权产品,其销售者应为赵某丙海。综上,赵某丙不是适格的被告,更无侵权行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金太阳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2010年4月,赵某丙经营的超达布业予以注销登记;
2、超强布业的注册登记证,证明郑州市X区附X号的经营业主是赵某丙海;
3、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棉布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附X号与变更后的附X号是同一经营场所,郑州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经营业主并非赵某丙。
原告金太阳纺织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郑州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变更为附X号的时间,因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作者李洪设计完成了《魅夜派对》美术作品,2009年9月14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著作权人金太阳纺织公司,作品登记号为10T-2009-F-3404。
2010年12月6日,金太阳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曦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0年12月7日,公证处人员同邬曦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区附X号,在标有“超达布业”的店内,邬曦购买了磨毛面料九批,斜纹面料三批,支付人民币5268元,并取得超达布业码单1张和“赵某丙”名片1张,码单上没有销售人员签名,也没有加盖印章。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邬曦在店外对其所购的面料取样,运至公证处办公室后邬曦对其取样的面料进行拍照。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0)通南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将取样的面料予以封存。
另查明:1、赵某丙的经营场所为纺织大世界西区X号,字号是“郑州市中原超达布业”,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4月13日中原工商分局出具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郑州市中原超达布业于2010年4月13日予以注销登记。
2、赵某丙海的营业执照载明,中原工商分局于2010年11月5日核准登记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赵某丙海,字号为郑州市X区超强布业,经营地址为郑州市X区附X号。郑州市纺织大世界棉布市场2011年7月8日出具证明,纺织大世界西区原附X号与现附X号实为同一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金太阳纺织公司主张赵某丙生产销售的面料图案侵犯其著作权,金太阳纺织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丙的工商登记载明,赵某丙经营的郑州市中原超达布业,经营地址为纺织大世界西区X号,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4月13日注销。而本案公证处保全证据的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在赵某丙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之后。地址是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金太阳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公证处保全证据时,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纺织大世界西区附X号为赵某丙经营,也不能证明赵某丙与该经营地址的关系。公证处在保全证据时取得了赵某丙的名片,但取得的布业码单上没有赵某丙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赵某丙销售。综上,金太阳纺织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丙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其请求赵某丙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展群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南通展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丙
审判员尤清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