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至10月,原被告双方订立“原料采购合同”,约定在被告生产过程中由原告为其供给原煤,合计1318.1吨,结算后截止今日,被告共欠原告x.3元煤款未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x.3元煤款及延期支付期间的货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只有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7月份签订的合同,而没有原告所陈述的2010年3月份签订的合同,原告所主张的三份标的额票据中只有两份属张某某名下,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总标的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订立原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生产原煤1000吨,单价为660元/吨。2010年3月31日,4月6日、4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煤计6车,合计324.82吨原煤,煤款计324.82吨×660元/吨=x.20元,被告未付款,被告采购部主管刘双喜根据该公司的规定履行相关签字手续后于2010年9月8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客户为奥克公司的收款收据,原告张某某可持其到被告财务领款。2010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原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供煤1000吨,单价720元/吨。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供煤后,被告未付款,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和9月27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煤款分别为x.10元和x.00元。被告累计共欠原告煤款x.3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要,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原料采购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原煤,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即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为原告张某某持有,原告可持其到被告财务领取煤款,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应负给付原告煤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煤款x.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未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2010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x.20元煤款是奥克公司而不属于原告张某某的债权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煤款x.3元。
案件受理费804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漯河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孙静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