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9年6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保,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谭某明),男,生于1967年5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先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保、胡俊,被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3年6月原、被告经谭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2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子谭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嫌弃原告有病,不予治疗。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而撤诉。后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依法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长时间的了解才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前一次起诉只是一时冲动。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主要是因嫌弃被告下岗,在外挣钱不多而造成的。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谭某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2日双方自愿在西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子谭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08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劝解和好,原告撤诉。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环境而外出浙江宁波务工。后返回在石柱县城踩三轮至今。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是经过相互了解而成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斯玉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