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樊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取名蔡某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起诉状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证明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蔡某雅。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