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盛某某通过被害人张甲向被告人卞某某等人借高利贷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盛某某将其中15,000元归还张甲。后被告人卞某某在索要借款过程中得知盛某某所借钱款中的15,000元给了张甲,遂认为张甲从中收取了好处费。2010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卞某某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汪某某等人,将张甲约到上海市闵行区X路附近的宝岛咖啡厅,向张索要15,000元,张甲称该笔钱款系盛某某归还的欠款,为此被告人于某某打电话给盛某某予以确认。但四名被告人仍将被害人张甲强行带上车,向其索要15,000元,并让其出具借条,遭到拒绝后殴打张甲,张甲被迫答应让朋友送15,00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卞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将张甲带到上海市宝山区X路、南华苑路路口的鸡公煲饭店,被告人卞某某等人向张甲出具字条,表明如查实15,000元非张甲所得好处费,被告人卞某某等人会将上述钱款归还张甲。后四名被告人在等候送钱人员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盛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汪某某结伙,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于某某、张某甲、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郭蕾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