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方仁丽,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仁丽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阿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于2007年夏季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3月16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同年6月25日婚生一子李某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5月30日双方又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诉讼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方仁丽离婚;
婚生子李某博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
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32
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留归被告方仁丽所有;被告方仁丽婚前个人财产:组合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件、电视柜一件、茶几一张归被告方仁丽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助理审判员宋阿龙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