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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张某某、何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63岁,汉族,村民,住(略),系汪某某之公公。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张某某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光卫、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何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某、何某乙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告张某某、何某乙委托代理人熊光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二被告强行在原告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该通道属1978年原、被告所在村组给原告公爹何某甲批的出路,现为原告的出路,东西一丈宽,原告自1985年与何某甲之子何某锋结婚以来,一直在该通道上通行。)上栽树、放玉米秸,并阻止原告在该通道上通行,现准备在该通道上建房。二被告的言行严重侵害了原告在该通道上的通行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在历史形成的通道上通行,清除该通道上的树木及其它附属物。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是以相邻纠纷起诉的,但原告四年前搬迁至该村村南另一处宅基地,原告诉的宅基地房屋是空房,无人居住,故不存在相邻权。(2)原告诉称的通道是其实际管理数年的荒地,其使用权归被告所有。(3)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其他东、西、北三面都可以通行,原告非要从被告管理的荒地通行,并且砍掉了被告种植在荒地上的树木,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已在原、被告争议的通道上通行多年,该通道南至原、被告居住村X街、北至原告宅基、西邻何某士宅基。2005年4月28日原告之夫何某锋与被告何某乙经太康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何某甲与何某乙之间的出路使用权归何某乙使用,何某甲允许通行,何某甲具有通行权。2、此路依树为界,归何某民所有。路西向东七尺整。3、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何某乙何某锋;2005年4月28日。太康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此件与原件无异王磊2005年4月28日。该村至今未规划。

另查明,何某锋系何某甲之子、原告汪某某之夫。原、被告均表示本村没有何某民这个人,也不知道何某民是谁。2009年4月9日本院对争议出路进行勘验:原告宅基西侧有一半截南北胡同,北侧为何某军宅基,南侧为争议出路,争议出路东侧为何某士宅,争议出路西侧,由南向北分别是何某乙宅、何某华宅。争议出路两侧共有树木10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太康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6月26日的证明。(2)2005年4月28日太康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何某甲、何某乙作出的调解协议复印件,加盖有太康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由王磊签名,写有“此件与原件无异”。(3)2009年6月26日宅基地图,加盖有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4)依原告申请马厂法庭于2007年4月12日对牛才山的调查笔录,于2007年5月10日对何某备的调查笔录。(5)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南通行好多年了,是经大队批准的,并且向南是唯一出路,向南通行,我们有协议,受法律保护。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份证据,有异议,因为该村至今没有进行村规划,其说法不属实,原告已于四年前从该处宅基地搬走,该通道现已不需要使用。对(2)份证据,因协议中出现何某民,现实中没有何某民这个人,该协议不明确,应是无效协议,并且该协议第一项该出路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该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的观点。对(3)份证据,与现实不符,实际情况原告的宅基地,向北、西、东都可以通行。对(4)份证据,何某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牛才山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因为该村至今没有进行规划。对(5)份证据,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8月6日太康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证明:诉称通道为被告开垦并长期使用,被告拥有使用权,原告强行通行,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原告现已搬迁至村南的一处宅基地,原宅基地已四年多无人居住,不存在与被告有相邻权,原告无诉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二份证据,不符合事实,是伪证,字体也不是大队里的字体,原告的荒地不是那一个人的,是归集体所管,应当是我的出路以东是被告的宅基地,还是耕地,是因给小孩结婚盖房,我们才搬到南边去了,宅子上有房,天天有人住着哩。

本院依法于2007年4月12日制作的勘验笔录;2009年4月9日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于2009年4月9日对郭士然的调查笔录。

原告质证认为:按现在说,我们只有向南唯一的出路,其他出路四邻都堵完了,他说的不是事实,何某峰有三个男孩一个女孩,男孩一个23岁,一个21岁,一个17岁。

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笔录证明原告并非向南唯一出路,其他三面也可以通行。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均经庭审质证,确认上述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何某乙因土地相邻而产生相邻权纠纷,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已在原、被告争议的通道上通行多年,并于2005年4月28日经太康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虽然调解协议部分文字有瑕疵,但经过何某甲之子何某锋与何某乙签字确认,并不影响该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被告张某某、何某乙应依调解协议约定,清除原告向南出路东西宽7市尺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及其他附属物。二被告辩称未侵害原告权益,因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除完毕南至原、被告居住村X街、北至原告宅基、西邻何某士宅基、东西宽7市尺范围内二被告种植的树木及其他附属物,停止侵害原告汪某某在该范围内通行权。

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何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谢逢生

审判员王永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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