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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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西发某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西发某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西安市X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书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西发某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建筑租赁合同》,由其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管、扣某等租赁物。同时合同对租赁物价款、支付方式、租赁物缺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2008年11月3日,其将被告诉某本院,双方就2008年12月25日之前租赁费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解除合同,且被告处依然有其钢管2155.7米、扣某x套。现被告自2008年12月25日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155.7米(价值x.8元)、扣某x套(价值x元);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11月15日的租金x.59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双方确存在租赁事实,但其没有租赁合同上的椭圆形技术资料往来章。2009年7月1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将其诉某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租赁物损失,因此原告对租赁物已丢失是知晓的,其只需支付原告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租金。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的钢管及扣某数量表示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后经原告方核准,被告仅应赔偿租赁物成本,涉案租赁物由于被告所属项目部管理问题,项目竣工后因无人看管已经全部丢失,其已通知原告且已按照成本价赔偿了原告的租赁物,故原告不应再计算租赁费。同时,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租赁物成本构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名流水晶宫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出租钢管、扣某、U型卡等。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1元m/天、扣某0.0045元套/天、U型卡0.0015元个/天、山型卡0.002元个/天、丝杠0.04元套/天;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租赁物具体数量以收、发某单为准,收、发某经双方材料员签字生效。合同约定的收料员为黄华、王天佑、张某丙军三人;租用期间租赁物丢失、损坏情况由被告方呈报原告,原告核准属实后,被告根据该租赁物成本价赔偿。此外,该合同还对送货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由被告指定材料员黄华、王天佑、张某丙军三人签字的发某55页、退货单73页,欲证明自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6月2日,其向被告提供钢管x.3米、扣某x套、丝杆5295套、山型卡9660个、U型卡3000个;自2007年3月24日至2009年2月19日,被告向其退还钢管x.6米、扣某x套、丝杆5295套、山型卡9660个、U型卡3000个;下欠钢管2155.7米、扣某x套未向其退还的事实。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2009)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租金、租赁物等事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存在租赁事实,并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发某、退货单、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予认可,但被告向法庭出示2009年7月1日原告将其诉某本院的起诉某一份,欲证明租赁物丢失后,其已通知原告。故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不应再计算租赁费,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4月30日(涉案项目竣工之日)的租金。另查,原告曾于2008年11月3日将被告诉某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25日前的租金x.62元。2009年7月1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某本院,要求支付2008年12月25日后的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后原告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某、退货单、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名流水晶宫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届满后该合同继续实际履行,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某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12月25日前的租金。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定主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约定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x.59元予以支持。被告对未归还原告租赁物数额并无异议,合同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钢管2155.7米、扣某x套,如不能返还则依约定按市场成本价格赔偿。至于被告辩某租赁物丢失其已通知原告,且被告按照成本价对原告租赁物已进行赔偿的意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西发某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准予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2155.7米、扣某x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成本价格赔偿。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59元(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0年11月15日)。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5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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